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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志願服務運用單位對於參與服務成績良好之志工,因升學、進修、

                          就業或其他原因需志願服務績效證明者,得發給服務績效證明書。

                          前項服務績效之認證及證明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召集各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會商定之。

           第十八條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視業務需要,將汰舊之器材及設備無償撥交

                          相關志願服務運用單位使用。

           第十九條           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應定期考核志工個人及團隊之服務績效。


                          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就前項服務績效特優者,選拔楷模

                          獎勵之。

                          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對推展志願服務之機關及志願服務
                          運用單位,定期辦理志願服務評鑑。


                          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對前項評鑑成績優良者,予以獎
                          勵。

                          志願服務表現優良者,應給予獎勵,並得列入升學、就業之部分成

                          績。

                          前項獎勵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第二十條           志工服務年資滿三年,服務時數達三百小時以上者,得檢具證明文

                          件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志願服務榮譽卡。


                          志工進入收費之公立風景區、未編定座次之康樂場所及文教設施,

                          憑志願服務榮譽卡得以免費。

                          依其他法律規定之民防、義勇警察、義勇交通警察、義勇消防、守

                          望相助、山地義勇警察、災害防救團體及災害防救志願組織編組成

                          員,自本法修正施行後,其服務年資滿三年,服務時數達三百小時

                          以上者,準用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予以半價優待。

           第二十一條  從事志願服務工作績效優良並經認證之志工,得優先服相關兵役替

                          代役;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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