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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主管機關
第四條 本法所稱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前二項各級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主管志工之權利、義
務、召募、教育訓練、獎勵表揚、福利、保障、宣導與申訴之規劃
及辦理,其權責如下:
一、 主管機關:主管從事社會福利服務、涉及二個以上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之服務工作協調及其他綜合規劃事項。
二、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凡主管相關社會服務、教育、輔導、文
化、科學、體育、消防救難、交通安全、環境保護、衛生保
健、合作發展、經濟、研究、志工人力之開發、聯合活動之發
展以及志願服務之提昇等公眾利益工作之機關。
第五條 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置專責人員辦理志願服務相關事
宜;其人數得由各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視其實際業務需
要定之。為整合規劃、研究、協調及開拓社會資源、創新社會服務
項目相關事宜,每年至少應召開志願服務聯繫會報一次。
對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應加強聯繫輔導並給予必要之協助。
第五條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應至少每五年舉辦志願服務調查研究,並出版統計報
告。
第三章 志願服務運用單位之職責
第六條 志願服務運用單位得自行或採聯合方式召募志工,召募時,應將志
願服務計畫公告。
集體從事志願服務之公、民營事業團體,應與志願服務運用單位簽
訂服務協議。
第七條 志願服務運用者應依志願服務計畫運用志願服務人員。
前項志願服務計畫應包括志願服務人員之召募、訓練、管理、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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