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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主管機關

           第四條            本法所稱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前二項各級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主管志工之權利、義

                          務、召募、教育訓練、獎勵表揚、福利、保障、宣導與申訴之規劃
                          及辦理,其權責如下:


                          一、 主管機關:主管從事社會福利服務、涉及二個以上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之服務工作協調及其他綜合規劃事項。

                          二、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凡主管相關社會服務、教育、輔導、文

                                化、科學、體育、消防救難、交通安全、環境保護、衛生保

                                健、合作發展、經濟、研究、志工人力之開發、聯合活動之發

                                展以及志願服務之提昇等公眾利益工作之機關。

           第五條            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置專責人員辦理志願服務相關事

                          宜;其人數得由各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視其實際業務需
                          要定之。為整合規劃、研究、協調及開拓社會資源、創新社會服務

                          項目相關事宜,每年至少應召開志願服務聯繫會報一次。

                          對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應加強聯繫輔導並給予必要之協助。

           第五條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應至少每五年舉辦志願服務調查研究,並出版統計報

                          告。


           第三章            志願服務運用單位之職責

           第六條            志願服務運用單位得自行或採聯合方式召募志工,召募時,應將志

                          願服務計畫公告。

                          集體從事志願服務之公、民營事業團體,應與志願服務運用單位簽

                          訂服務協議。
           第七條            志願服務運用者應依志願服務計畫運用志願服務人員。

                          前項志願服務計畫應包括志願服務人員之召募、訓練、管理、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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