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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志願服務運用單位對其志工應發給志願服務證及服務紀錄冊。

                          前項志願服務證及服務紀錄冊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三條           必須具專門執業證照之工作,應由具證照之志工為之。



           第四章            志工之權利及義務

           第十四條           志工應有以下之權利:

                          一、 接受足以擔任所從事工作之教育訓練。


                          二、 一視同仁,尊重其自由、尊嚴、隱私及信仰。

                          三、 依據工作之性質與特點,確保在適當之安全與衛生條件下從事

                                工作。

                          四、 獲得從事服務之完整資訊。


                          五、 參與所從事之志願服務計畫之擬定、設計、執行及評估。

           第十五條           志工應有以下之義務:


                          一、 遵守倫理守則之規定。

                          二、 遵守志願服務運用單位訂定之規章。


                          三、 參與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所提供之教育訓練。

                          四、 妥善使用志願服務證。


                          五、 服務時,應尊重受服務者之權利。

                          六、 對因服務而取得或獲知之訊息,保守秘密。


                          七、 拒絕向受服務者收取報酬。

                          八、 妥善保管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所提供之可利用資源。

                                前項所規定之倫理守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五章            促進志願服務之措施

           第十六條           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應為志工辦理意外事故保險,必要時,並得補助

                          交通、誤餐及特殊保險等經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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