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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輔導、考核及其服務項目。
志願服務運用者應於運用前,檢具志願服務計畫及立案登記證書影
本,送主管機關及該志願服務計畫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案,並應於
運用結束後二個月內,將志願服務計畫辦理情形函報主管機關及該
志願服務計畫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其運用期間在二年以上者,
應於年度結束後二個月內,將辦理情形函報主管機關及志願服務計
畫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志願服務運用者為各級政府機關、機構、公立學校或志願服務運用
者之章程所載存立目的與志願服務計畫相符者,免於運用前申請備
案。但應於年度結束後二個月內,將辦理情形函報主管機關及該志
願服務計畫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志願服務運用者未依前二項規定辦理備案或備查時,志願服務計畫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不予經費補助,並作為服務績效考核之參據。
第八條 主管機關及志願服務計畫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受理前條志願服務計畫
備案時,其志願服務計畫與本法或其他法令規定不符者,應即通知
志願服務運用單位補正後,再行備案。
第九條 為提昇志願服務工作品質,保障受服務者之權益,志願服務運用單
位應對志工辦理下列教育訓練:
一、基礎訓練。
二、特殊訓練。
前項第一款訓練課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二款訓練課程,由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各志願服務運用單位依其個別需求自行訂
定。
第十條 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應依照志工之工作內容與特點,確保志工在符合
安全及衛生之適當環境下進行服務。
第十一條 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應提供志工必要之資訊,並指定專人負責志願服
務之督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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