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09 - 目錄
P. 109

用、輔導、考核及其服務項目。

                          志願服務運用者應於運用前,檢具志願服務計畫及立案登記證書影

                          本,送主管機關及該志願服務計畫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案,並應於

                          運用結束後二個月內,將志願服務計畫辦理情形函報主管機關及該

                          志願服務計畫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其運用期間在二年以上者,

                          應於年度結束後二個月內,將辦理情形函報主管機關及志願服務計
                          畫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志願服務運用者為各級政府機關、機構、公立學校或志願服務運用

                          者之章程所載存立目的與志願服務計畫相符者,免於運用前申請備

                          案。但應於年度結束後二個月內,將辦理情形函報主管機關及該志

                          願服務計畫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志願服務運用者未依前二項規定辦理備案或備查時,志願服務計畫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不予經費補助,並作為服務績效考核之參據。

           第八條            主管機關及志願服務計畫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受理前條志願服務計畫
                          備案時,其志願服務計畫與本法或其他法令規定不符者,應即通知

                          志願服務運用單位補正後,再行備案。

           第九條            為提昇志願服務工作品質,保障受服務者之權益,志願服務運用單

                          位應對志工辦理下列教育訓練:

                          一、基礎訓練。


                          二、特殊訓練。

                          前項第一款訓練課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二款訓練課程,由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各志願服務運用單位依其個別需求自行訂

                          定。

           第十條            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應依照志工之工作內容與特點,確保志工在符合

                          安全及衛生之適當環境下進行服務。


           第十一條           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應提供志工必要之資訊,並指定專人負責志願服

                          務之督導。


                                                        98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