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柒、 附錄
一、 志願服務法規
志願服務法
1.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 9000011840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25 條;並自公布日
起施行
2. 2.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200111631 號令修正公布第 5、18、20 條條文;
並增訂第 5-1 條條文
3.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九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020141353 號公告第 4 條第 1 項所列屬「內政部」
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改由「衛生福利部」管轄
4.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300093381 號令修正公布第 15 條條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整合社會人力資源,使願意投入志願服務工作之國民力量做最有
效之運用,以發揚志願服務美德,促進社會各項建設及提昇國民生
活素質,特制定本法。
志願服務,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二條 本法之適用範圍為經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主辦或經其備查
符合公眾利益之服務計畫。
前項所指之服務計畫不包括單純、偶發,基於家庭或友誼原因而執
行之志願服務計畫。
第三條 本法之名詞定義如下:
一、 志願服務:民眾出於自由意志,非基於個人義務或法律責任,
秉誠心以知識、體能、勞力、經驗、技術、時間等貢獻社會,
不以獲取報酬為目的,以提高公共事務效能及增進社會公益所
為之各項輔助性服務。
二、 志願服務者(以下簡稱志工):對社會提出志願服務者。
三、 志願服務運用單位:運用志工之機關、機構、學校、法人或經
政府立案團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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