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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 召募運用篇


          一、  志願服務運用申請


          (一) 法令依據:志願服務法第 7 條。


          (二)申請條件(資格):

               1. 機關、機構、學校、法人或經政府立案之團體。

               2. 志願服務運用計畫符合公眾利益。


          (三)申請程序:

               1. 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應於運用前,檢附志願服務計畫及立案證書影本,
                  送主管機關及該志願服務計畫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案。

               2. 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應於運用結束後 2 個月內將志願服務計畫辦理情形

                  函報主管機關及該志願服務計畫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運用期間在 2

                  年以上者,應於年度結束 2 個月內,將辦理情形函報主管機關及志願

                  服務計畫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3. 志願服務運用者為各級政府機關、機構、公立學校或志願服務運用者

                  之章程所載存立目的與志願服務計畫相符者,免於運用前申請備案。

                  但年度結束後 2 個月內,仍應將辦理情形函報主管機關及該志願服務
                  計畫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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