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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 召募運用篇
一、 志願服務運用申請
(一) 法令依據:志願服務法第 7 條。
(二)申請條件(資格):
1. 機關、機構、學校、法人或經政府立案之團體。
2. 志願服務運用計畫符合公眾利益。
(三)申請程序:
1. 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應於運用前,檢附志願服務計畫及立案證書影本,
送主管機關及該志願服務計畫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案。
2. 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應於運用結束後 2 個月內將志願服務計畫辦理情形
函報主管機關及該志願服務計畫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運用期間在 2
年以上者,應於年度結束 2 個月內,將辦理情形函報主管機關及志願
服務計畫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3. 志願服務運用者為各級政府機關、機構、公立學校或志願服務運用者
之章程所載存立目的與志願服務計畫相符者,免於運用前申請備案。
但年度結束後 2 個月內,仍應將辦理情形函報主管機關及該志願服務
計畫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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